原告李春浩诉被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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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李春浩,男,1977年11月1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南翔委十八组。

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朴明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浩诉被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浩的委托代理人尹武日、被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吉市十中北侧、颐天村公寓xx号商品房(面积为57平方米)销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万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并约定违约金为房屋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6万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一倍的房款12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审理。二、原、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应当向出售该房屋的案外人战世芳主张权利。三、被告不具有开发商品房的资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诉争房屋尚未建成,属于商品房预售,至今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假如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为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并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的事实。

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诉争房屋是被告以工程款抵付给施工人战世芳,战世芳再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因此,该销售合同的第二条最后空白处以手写的方式书写战世芳转让字样,以此来证明该房屋并不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以卖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款实际收取人并不是被告,因此在收据上书写战世芳转让字样。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0年1月15日战世芳在延边州中级法院审理的(2010)延中民四初字第9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工程造价对账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向战世芳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战世芳向原告出售本案诉争房屋,且购房款的收款人也是战世芳的事实。

证据3.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中,被告否认诉争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延民初字第378号民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以工程款抵付给案外人战世芳的诉争房屋,约定:房屋位于延吉市十中北侧颐天村公寓A区5层504号,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6万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如不按期交付房屋按总房款每日1%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给战世芳6万元房款,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中注明“战世芳转让”,但被告一直没有把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战世芳与被告的经济纠纷中,战世芳主张被告实际没有以诉争房屋抵付工程款。2011年4月6日,龙山公司将诉争房屋抵付工程款给案外人孙春海,房屋定价为125856元,后孙春海又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全红梅。

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原名称为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认为李金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名称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朴明淑。

本院认为: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78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一倍的房款12万元。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审理的主张。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将诉争房屋以抵付工程款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战世芳,战世芳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由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系合同相对人。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预售房屋的行为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78号案件中已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款一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春浩房款6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春浩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4000元),原告李春浩负担1300元,被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果被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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