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扬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扬,男,成年人,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扬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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