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敬涛诉被告刘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46号
原告:邱敬涛,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延吉市公安局干警,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顺忠,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敬涛诉被告刘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申请追加历延民为本案被告,要求历延民同被告刘顺忠共同偿还借款,于2015年5月11日撤回对历延民的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延边州中级法院对借条中“刘顺忠”的笔迹进行鉴定,因被告刘顺忠自动到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并认可借条中的签字系本人书写,故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撤回鉴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邱敬涛,被告刘顺忠、历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邱敬涛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刘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敬涛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顺忠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原、被告及李殿玲是合伙关系。被告在欠条和借条中签字是因为原告将自己的房屋顶账给李殿玲,原告说是应付家人用,所以被告在借条和欠条中签字。虽然被告在欠条和借条中签字了,但被告不识字,也没有借钱。假如有借款事实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12月20日的欠条及2012年11月11日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笔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基于追偿而产生,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多次自认该笔款项为因替被告偿还被告向案外人李殿玲的借款20万元,原告用其房屋顶账给案外人李殿玲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应为追偿关系。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主张以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宜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敬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邱敬涛。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邱敬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