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树军诉被告黄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57号
原告:王树军,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哲,男,1970年2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丹英委二组,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树军诉被告黄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军的委托代理人柳静、苏春红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哲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军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下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期又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6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哲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
4. 中国建设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给被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
5. 视听资料(王树军的妹妹与黄哲姐姐之间的通话)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6. 短信记录(原告代理人苏春红与黄哲之间的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被告黄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分别是2012年4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下旬借款20万元,后期借款6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树军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黄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黄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