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淳万诉被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三人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24号
原告:朴淳万,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延吉市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刘凤常,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存强,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全龙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朴淳万诉被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三人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淳万及被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鹿存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该滑雪场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至今未还。2014年6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提字第10号民事调解: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朴淳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07年11月5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及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27日,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抵债协议,约定: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产权证号为236041、建筑面积为5387.43平方米的房屋给付被告,抵偿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借款3014.7万元及案外人朴英顺拖欠的借款本息246.4万元。该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8月19日在房产部门将上述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单位名下。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撤销《抵债协议书》中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无偿为朴英顺承担贷款本息246.4万元的条款。该判决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向第三人返还246.4万元,且第三人对该笔债权亦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立即给付原告246.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因该债权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不属于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原告依据的是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内容为撤销《抵债协议书》中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无偿为朴英顺承担贷款本息246.4万元的条款,并未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本案显然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虽然法院判决撤销了第三人为案外人朴英顺承担的贷款本息246.4万元的条款,但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如何给付、何时给付等均未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不能由此推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就抵债协议书所获得的财产为房屋的所有权,部分条款被撤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仅为部分房屋所有权的给付之债,原告无权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主张给付金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案外人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该滑雪场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未能偿还。2009年4月8日,原告就上述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调解:全龙万于2009年8月12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每月2%的利息,延吉现通医院、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1)延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9)延民初字第1515号案件进行再审。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延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全龙万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延吉现通医院、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全龙万、延吉现通医院、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1)延中民二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延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月23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民检抗字(2013)8号民事抗诉书: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延中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2013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4年6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提字第10号民事调解: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朴淳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07年11月5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及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提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2005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延吉市振兴信用社借款2895万元,第三人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236041、建筑面积为5387.43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011年5月27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长白支行、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延吉市振兴信用社(后被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兼并)、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延边东龙运输有限公司达成抵债协议,约定: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产权证号为236041、建筑面积为5387.43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921.1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给付被告,抵偿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3014.7万元及案外人朴英顺的借款本息246.4万元。该抵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11年8月19日在房产部门将上述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单位名下。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撤销《抵债协议书》中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无偿为朴英顺承担贷款本息246.4万元的条款。宣判后,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未能返还第三人无偿为案外人朴英顺承担的贷款本息246.4万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246.4万元债权亦怠于行使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提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等,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多少?2.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246.4万元的债权?3.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问题: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提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调解内容看,本案第三人对案外人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朴淳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起按每月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原告对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2万元(100万元X106个月X2%,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止),计312万元。因该项债权已被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提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数额的问题:
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第三人与被告等单位达成抵债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产权证号为236041、建筑面积为5387.43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921.1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给付被告,抵偿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借款本息3014.7万元及案外人朴英顺拖欠的借款本息246.4万元。由于第三人无偿为朴英顺承担246.4万元债务的部分被前述判决撤销,故被告应自前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返还给第三人246.4万元,即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为246.4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其依抵债协议书所获得的财产为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无偿为朴英顺承担贷款本息246.4万元的条款被撤销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仅为部分房屋所有权的给付之债,原告无权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主张给付金钱的主张,因前述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且该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物权的变更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中第三人无偿为朴英顺承担贷款本息246.4万元的条款被撤销后,被告应返还第三人的款项为246.4万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46.4万元,故原告向被告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到期债权246.4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朴淳万欠款246.4万元。
如果被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2元(原告缓交),由第三人延边现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车 一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