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诉被告杨长亮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住所: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
代表人:金基灿,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新,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信合花园。
被告:杨长亮,男,1954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现住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被告杨长亮的儿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以下简称理化村七组)诉被告杨长亮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的代表人金基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新、被告杨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299-2号民事裁定,禁止被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养殖、建房、转租等行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开始承包理化村七组(原明新村四队)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2004年开始,被告非法占有诉争土地,并种植农作物,养殖牛、鸡、鸭等,违章加盖住宅和临时建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住宅和临时建筑,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使原告不能耕种土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支付非法占有土地11年承包费用4000元×11年×1.4公顷=6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是案外人宋建伟让其耕种诉争土地的。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
证据2.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原名称为延吉市小营镇明新村四队,2004年开始,由原告经营管理诉争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看不懂,也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宋建伟、梁玉辉的证言,证明被告是通过证人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证人宋建伟陈述:诉争土地原来是延边州土产公司的烟叶基地,于2000年将该土地在内的林地、果园卖给延边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2003年,江城公司将诉争土地和果园、林地承包给王宏梅(系证人宋建伟的同学),因被告当时下岗没工作,就介绍给王宏梅处打工。王宏梅承包4年后,于2006年证人宋建伟和江城公司的业务经理吴森庆推荐被告,由被告来看土地和林地,吴经理同意由被告看管。被告一直看管到现在。另外,延边州土产公司和江城公司是2004年变更土地使用权证(xx号)。证人梁玉辉陈述: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其就帮被告耕种土地、放牛,原告从未来过被告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诉争土地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归属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的现场勘查,江城公司表示诉争土地不是其公司购买的土地,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及测绘图、2015年5月21日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调解书及移交土地林权使用补偿书的补充协议,证明江城公司从延边州土产公司购买的土地系原明新三队的土地,诉争土地不属于江城公司购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诉争土地系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所有,于2004年6月10日延吉市小营镇经营管理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地块名称为“李永灿地”,面积为1.4埫,座落于东至河沟,西至路,南至山沟,北至林地。2007年开始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诉争土地,养牛、鸭、鸡,并自建房屋及简易棚。2015年5月21日,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表示,诉争土地不属于江城公司购买的土地;江城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诉争土地不是江城公司所有的土地,其购买的土地系原明新村三队所有的土地,江城公司也没有将诉争土地承包给任何人。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系原告理化村七组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占有使用诉争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所有的1.4埫土地(座落于延吉市理化村七组,东至河沟,西至路,南至山沟,北至林地),被告杨长亮自行拆除自建的房屋及简易棚。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原告已预交5670元),由被告杨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