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城诉被告延边新桥房屋信息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6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永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新桥房屋信息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赵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星蓉,公司业务员。
原告王永城诉被告延边新桥房屋信息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城,被告延边新桥房屋信息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星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约定在被告出版的新桥信息报上刊登原告的售房信息三个月,从98期至133期。被告未按时进行刊登,私自撤消了原告的售房广告,耽误原告售房。现在已进入冬季,房屋贬值不好出售,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少刊登几期关于原告售房的信息,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广告费200元,不同意承担损失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新桥信息》广告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广告套餐合同,费用为200元,广告刊登期数为98-133期。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订单背面记载的广告契约条款第6条规定被告如出现漏刊现象,应给予赔偿或补偿,每漏刊一次,应在原定版位补偿一次,或折合相应的款项退给客户。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新桥信息报广告套餐,约定被告在其出版的新桥信息报上刊登原告的售房广告,刊登期数为98期至133期。被告向原告出具《新桥信息》广告订单,订单背面附有《新桥信息》广告契约条款,该条款第6条约定:被告须按照客户的刊登要求严格执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被告如果出现漏刊现象,应给予赔偿或补偿。每漏刊一次,应在原定版位补偿一次或折合相应的款项退回给客户。广告契约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说明该条款内容。新桥信息报一周刊登三期,被告将原告的售房广告从2014年9月27日第98期刊登到2014年11月15日第118期,后期漏刊。2014年11月22日,因被告漏刊原告售房广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未允许被告继续刊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桥信息》广告订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广告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广告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广告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返还原告广告套餐费2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永城与被告延边新桥房屋信息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
二、被告延边新桥房屋信息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永城广告套餐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新桥房屋信息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边新桥房屋信息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纯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