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刚清与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23号
(2015)延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王刚清,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林海路鑫丰公寓。
原告王刚清与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购买被告位于延吉市铁南参珠小区一套房屋。当日支付部分房款13.5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建房,无法交付房屋并于2013年8月23日同意返还购房款13.5万元及利息8505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房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共计85050元;从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偿还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证据二、偿还协议、南新(参珠)小区工程借款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延吉市南新小区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202500元。原告将部分房款13.5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尚未建设该工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原告购房款13.5万元及房款利息85050元。
本院对偿还协议予以采信,对于南新(参珠)小区工程借款单、收据,原告虽不能向本院提供原件,但其与偿还协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以2025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延吉市南新(参珠)小区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3.5万元。2013年8月23日,因该房屋所在工程未能开始施工,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偿还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原告房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85050元(利息计算:13.5万元×每月3%×2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偿还协议后至今尚未偿还房款13.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偿还协议均为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3.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房款1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每月3%计算,21个月,共计85050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偿还协议中虽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息,但该利息过高,按照2%支付利息较为适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56700元(13.5万元×2%×21个月)。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购房款13.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刚清房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6700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