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红洙与被告朴承官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朴红洙,男,朝鲜族,1986年11月20日生,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承官,男,朝鲜族,1934年7月4日生,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林委七组。

原告朴红洙与被告朴承官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红洙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姬、被告朴承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4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铁南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37.61平方米),交易价格为3万元,但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5年下半年,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区域拆迁。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延边伟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国开发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原房屋拆迁后,原告回迁伟辉小区xx室,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竣工后实际交付面积为89.12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原告为回迁房屋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原告对位于延吉市铁南房屋享有安置补偿权利;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安置补偿权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款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3月4日,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铁南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建筑面积为37.61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3.《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伟国开发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用原告购买的房屋调换为位于延吉市铁南xx号房屋的事实。

证据4.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补交房屋差价款61615元的事实。

证据5.动迁户住房分配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1日,伟国开发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6.吉林省物业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12平方米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3月4日,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铁南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37.61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朴红洙(身份证号xxx)购买位于延吉市铁南房屋,所有权编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的房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购买房屋后,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下半年,原告所购上述房屋所在地段拆迁。2006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朴承官的名义与伟国开发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原房屋拆迁后,原告回迁伟辉小区xx室,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竣工后实际交付面积为89.12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前交纳房屋差价款57963元”。2006年5月11日、2007年10月13日、2008年10月18日,原告分三次向伟国开发公司交纳房屋差价款61615元。2008年10月11日,伟国开发公司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购房后,虽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买卖合同效力。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购房屋被拆迁后,其基于与伟国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已实际取得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故原告要求对其向被告购买的房屋享有安置补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朴红洙与被告朴承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原告朴红洙享有对位于延吉市铁南、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37.61平方米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补偿权利。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预交550元),由原告朴红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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