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贞爱诉被告沈英爱、第三人高明华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沈贞爱,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英爱,女,朝鲜族,无职业。

第三人:高明华,女,朝鲜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贞爱诉被告沈英爱、第三人高明华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贞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25元,共计4025元,由原告沈贞爱负担。

审判员  金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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