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贞爱诉被告沈英爱、第三人高明华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沈贞爱,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英爱,女,朝鲜族,无职业。
第三人:高明华,女,朝鲜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贞爱诉被告沈英爱、第三人高明华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贞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25元,共计4025元,由原告沈贞爱负担。
审判员 金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