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晶诉被告刘宏波、梁春乾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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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桑晶,女。

被告:刘宏波,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梁春乾,男,成年人,其他不详。

原告桑晶诉被告刘宏波、梁春乾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19日向被告刘宏波送达开庭传票。原告以被告刘宏波与梁春乾于1998年11月13日离婚登记为由,于4月17日撤回对被告梁春乾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晶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以经营水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谈话笔录时,承认借款事实。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取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以作水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3万元,还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2.5%(3万元÷10万元÷12个月)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桑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

被告刘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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