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明玉诉被告金哲虎、李清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30号

原告:崔明玉,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龙井市。

被告:金哲虎,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李清淑(系金哲虎妻子),女,现住延吉市。

原告崔明玉诉被告金哲虎、李清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6月10日向被告金哲虎、李清淑送达传票,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哲虎、李清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明玉诉称:被告金哲虎在2006年11月6日和8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7.5万元,当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并抵押两套房屋,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现被告金哲虎已处理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屋,尚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金哲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金哲虎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6年11月6日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金哲虎向原告借款7.5万元。

3.2006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金哲虎向原告借款5万元。

4.2015年1月2日、3月4日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金哲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答应于2015年2月28日和3月17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4万元。

5.2015年4月11日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金哲虎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答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

6.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金哲虎借款时向原告抵押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1日还款保证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6日被告金哲虎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同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抵押金哲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本。2009年5月6日被告金哲虎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10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2010年12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金哲虎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拖欠利息14万元。2015年3月被告金哲虎支付利息0.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哲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哲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支付利息1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规定,本案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清淑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哲虎、李清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崔明玉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支付利息13.2万元。

如被告金哲虎、李清淑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哲虎、李清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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