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光春诉被告张玉凤、苗玉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郑光春,男,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被告:张玉凤,女,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被告:苗玉祥,男,居民身份证地址为汪清县。
原告郑光春诉被告张玉凤、苗玉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审理了本案。5月1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玉凤的起诉。原告郑光春诉被告苗玉祥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玉祥经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光春诉称:2014年12月10日,张玉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张玉凤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张玉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苗玉祥为借款担保人。
3.张玉凤的退休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张玉凤把上述证件原件交给原告。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张玉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时,张玉凤将退休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作为抵押物交给原告。张玉凤至今未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借款担保人,但实际上没有提供任何抵押物,应视为对张玉凤借款的保证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2月9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张玉凤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本金2.2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玉凤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光春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被告苗玉祥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玉凤追偿。
如果被告苗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苗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五月 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