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畅通客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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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08号

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畅通客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怡华家园。

法定代表人:杨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吕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淑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该公司职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畅通客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李书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属于原告所有的吉XXXXXX号客车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个座位责任限额20万元。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2公里400米处,发生一起因多辆车连续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10余人轻伤并有多辆车损坏、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这起连环撞车事故中造成原告客运车辆吉XXXXXX号承载的乘客刘忠、王焕廷死亡、其他10余人轻伤、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2014年2月、3月,二死者家属及受伤乘客分别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为履行判决义务,已经向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107.3634万元。基于原告的事故车辆即吉XXXXXX号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并在承保期内发生承运人责任事故,被告理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但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是由如下:1.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该险种显著特点是车内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2.本次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系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2公里400米处的多辆车连续相撞后,原告车辆无法继续行驶,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将乘客转移到安全地带,但原告疏于管理,致使死者没有进入到安全区,被责任车辆刘刚驾驶的吉XXXXXX号重型半挂车撞死,两死者死亡于原告运输车辆之外,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9款的规定,即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应向致害人刘刚主张赔偿。3.原告向死者赔偿,是依据道路运输合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即被告就此应免除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一是原告车辆在吉林省行业运输协会进行投保,每位乘客保额为30万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协会应该承担赔偿份额,这体现在保险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二是旅客购票时已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受伤的其他人均已得到赔偿,保额为每人3万元,该被乘数也应该进行份额承担;三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投保单,特别约定的第7条规定,每次事故决定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免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假使应该赔偿的话,保险人应向死者王焕廷赔偿14.6796万元,向死者刘忠赔偿24.385677万元。详细计算方法可以进行说明。综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具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法定的事由,故不应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1.延边州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共6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吉H70666,在2013年11月23日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中,导致该车辆2人死亡的事实已经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且已被人民法院执行100余万元。作为被告应该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该组证据包括:证据1.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民二终字149号判决书1份;证据2.延吉市法院2014延执字第1445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据3.延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交纳执行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死者王焕廷近亲属史桂兰等死亡赔偿金369011元(不含原告先前支付的2万元死亡赔偿金),因该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对保险合同纠纷未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1.该判决是以运输合同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免除事项;2.该判决中延边中级法院明确指出,原告对死者的死亡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即明知会发生危险但却没有使受害人进入到安全地区;3.本判决是依据客运合同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该组证据还包括:证据4.延边中级法院2014延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5.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执字第87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据6.延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交纳执行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死者刘忠近亲属佟桂芹等死亡赔偿金146135元,其他证明事项与证据1、2、3拟证明的事项相同。

被告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因原告投保的标的是在保险期间的保险范围内,且旅客是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对其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应按照规定负责赔偿。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达到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免责条款无效。由于原告投保车辆所载乘客死亡2人,所以被告应按照道路客运人责任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责任限额为40万元。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提供的保单的背面印有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非常清晰并划有特殊提示的印记,而且用的是黑体字。被告的行为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投保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即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原告交费凭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有明确提示,并且有原告加盖的公章。需要提示的免责条款或重要事项均以黑体字标记,意即需要原告详细阅读,原告加盖公章表现为已经知道,且原告签订保单时间为1月17日,交纳保费时间为1月18日,因此未获保单和阅读免责条款就签订了保险合同之说的理由不成立,况且原告在被告处担保不只一年,也不止一辆车,原告称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显然与常理不符。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表示,按照惯例,保单是保险公司先计算出所投保的项目和保费,然后投保人将保费打到保险人的账户中,到账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具保单(载明有保险条款),其中没有解释说明的过程,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向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并且确认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后,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承诺,然后投保。这些重要内容应当由保险公司记录在案,通过影像、笔录等方式由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方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进行了详尽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举证中所谓的以黑体字并划底横线标记的免责条款,只是保险法的提示义务,而不是解释说明义务,就是说保险人针对格式合同中的保险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不仅要进行提示,而且要进行明确的说明解释,光有提示没有说明和解释,不能说被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和解释说明义务。

证据2.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单一份。其证明目的除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外,还表明原被告系当场签订合同,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完成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3.吉公交高延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无责,不是造成刘忠和王焕廷死亡的车辆,其应向致害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刘刚等主张。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已经由法院判决依法确定,同时判令原告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第三条所规定的内容。承运人责任险包含两项内容,一项是交通事故,一项是其他事故,本案属于其他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289号和2015吉民申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与史桂兰、佟桂琴等的运输合同纠纷,虽经延边州两级法院审理,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乘客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着重大的过失,这是导致两位乘客死亡的重要原因,而且两位乘客死亡于承运客车之外,因此,我方无责或免责。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份裁定书恰恰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该赔承担对死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承保内容和范围。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所有的吉XXXXXX号客车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个座位责任限额20万元。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2公里400米处,发生一起因多辆车连续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10余人轻伤并有多辆车损坏、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这起连环撞车事故中造成原告客运车辆吉XXXXXX号承载的乘客刘忠、王焕廷死亡、其他10余人轻伤、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2014年2月、3月,二死者家属及受伤乘客分别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经延边州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为履行判决义务,已经向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107.3634万元。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在原告投保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亦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对原则的赔偿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作为本案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即原告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承担保险责任并非必然,如果发生的损害事故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因而出现约定的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审理的焦点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关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应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必须从提示和说明两个角度去分析判断。提示和说明是保险人的双义务,不能以尽到了提示义务就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因而免除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以及附在保险单后面的保险条款,均以黑体字并标记下划线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所以对被告抗辩所称已经尽到了向对方的提示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在原告否定被告尽到此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当以经原告签字认可对免责条款已经充分理解的书面形式,或者以录音、录像等证明已经口头上向原告履行了说明解释义务进行举证,如若不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归结到本案,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中的第六条第九项“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了法定的解释说明即已经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称提示不等于说明解释,保险人针对保险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既要向对方尽到提示义务,又要尽到说明解释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就“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免责条款而言,“车辆外”的说明解释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仅限于物理空间这样一个概念,“车辆外”非常容易为常人所理解,但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置身于“车辆外”,却有多种情形存在,事实上很多时候存在着旅客在运输途中临时停车、购物、上厕所、下车呕吐等主动性地置身车辆外,也有因紧急避险下被动性地置身车辆外,本案旅客置身于“车辆外”,就属于后者。试想,在出现紧急危险的情况下,任由旅客继续滞留车内,有可能招致更加危险的事件发生,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采取紧急措施迅速转移旅客至安全处加以避免,不仅与常理不符,而且也可能给保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从紧急避免的成立条件看,一是起因条件,即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二是时间条件,即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三是主观条件,即指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停车险意图;四是限制条件,即指行为人出于迫不得已;其本质特征是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但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不应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作为人身权利中的重要权利是最高权利。本案中,乘客乘坐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吉XXXXXX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不能通行的紧急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的规定,组织车内旅客转移到安全地带,并非旅客主动性地下车,而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为紧急避险而被动性地下车,而使自己置身于“车辆外”,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约定的“车辆外”,保险人即被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即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已经尽到说明解释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死者作出的赔偿是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客运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在因机动车引起的事故中,发生法律竞合的现象非常普遍,究竟以客运合同关系还是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告自行选择。本案中的死者近亲属以客运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否定原告应当向死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此,被告以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是因客运合同关系引起而拒绝赔偿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赔偿金的问题。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理赔中适用补偿原则,即以责任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本案原告即被保险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死者刘忠赔付赔偿金36.9011万元,已经超过20万元的保险金额限度,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给予赔付;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死者王焕廷赔付赔偿金14.6135万元,未超过20万元的保险金额限度,被告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向原告赔付14.6135万元。另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70号判决书确定的一、二审诉讼费用4896+9792=14688元,支付(2014)延终民二终字第149号判决书确定的一、二诉讼费用4348+8220=12568元,两案法律费用共计27256元。以上金额合计20+14.6135+2.7256=37.3391万元。此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座20万元的保险金限额。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省运输协会已向原告拨付保障金,旅客购买的太平洋保险属于意外伤害类保险,是针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险,与责任保险是不同的险种,以旅客已经取得意外伤害保险金为由折抵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赔偿金,故被告以旅客已经接受3万元人身意外险等进行份额分担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给付保险金37.3391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3410元,原告负担34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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