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占霞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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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96号

原告:陈占霞,女,1970年5月23日,汉族,现住延吉市局子街。

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北山路。

法定代表人:布天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占霞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霞、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x,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按日0.03%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万元并赔偿损失35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9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房地产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政府原定由被告负责开发,2014年8月27日改为由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而现由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另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现尚未到房屋交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是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9万元购买位于人民路南侧东郡花园第x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延吉市人民路南侧棚户区xx号东郡花园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万元,于同年9月26日支付购房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项目尚未动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占霞购房款19万元及利息(购房款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购房款之日止;购房款11万元的利息从2013 年9月26日起至全部支付购房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原告预交4690元),由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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