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哲诉被告朴顺子之间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31号
原告:沈哲。
被告:朴顺子。
原告沈哲诉被告朴顺子之间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顺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哲诉称:2001年8月,原告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朴顺子的房屋。原告付款后,被告当即把房屋产权证及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后无法查找被告始终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朴顺子未答辩。
原告沈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为朴顺子,被告朴顺子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3.2011年10月2日被告朴顺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把房屋以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4.证人李贞子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李贞子与被告朴顺子系异姐妹关系,朴顺子出生6个月后,其母亲嫁到证人父亲家,后朴顺子去韩国后没有联系,该房屋是经证人介绍卖给原告的。
证据5.证人朴林、韩东浩、金莲、朴松善的证明材料,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均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
证据6.证人许京淑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把诉争房屋以一年期4700元的价格出租给证人,证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朴顺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8月,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朴顺子的房屋。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给被告8万元人民币,被告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使用。2011年10月2日,被告朴顺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证明把诉争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因无法查找被告,双方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8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房款8万元,被告已把房屋产权证和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一直居住使用,双方之间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所需费用应由双方按国家相关政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顺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沈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朴顺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