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洙南诉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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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吴洙南,男,朝鲜族,1975年11月21日生,住图们市向上街建设七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洙南诉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于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洙南的委托代理人韩长洙、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洙南诉称:吴洙南与罗京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在罗京公司的白金瀚宫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的面积为44.78平方米,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总价为165686元。当日,吴洙南支付首付款6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支付剩余购房款105686元。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罗京公司向吴洙南交付罗京帝景(原白金瀚宫)xx号商品房屋;2.要求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3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

罗京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无法进行交付;2.吴洙南要求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吴洙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吴洙南到罗京公司售楼处,与罗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洙南以165686元的价格购买罗京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南侧、延吉街西侧的白金瀚宫13单元13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4.78平方米;吴洙南于本协议签订当日首付购房款6万元,剩余购房款105686元于2010年1月18日交清;罗京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吴洙南使用,如罗京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吴洙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罗京公司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签订合同后,吴洙南当日支付罗京公司首付款6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支付剩余房款105686元,罗京公司向吴洙南出具两份收据。另查,白金瀚宫现更名为罗京帝景,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罗京公司对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否可以交付使用;2.罗京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吴洙南与罗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关系明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洙南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罗京公司也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但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故吴洙南要求罗京公司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洙南待罗京帝景竣工验收后,可另行主张。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罗京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诉争房屋,如逾期超过180日后,吴洙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罗京公司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现吴洙南要求罗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吴洙南要求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3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日已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罗京公司提出,对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诉争房屋面积以最终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采用的测绘数据为准。因该证据中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洙南违约金203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洙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原告已预交3614元),由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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