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珊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83号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郝庆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珊珊,女,住延吉市天池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珊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和解,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审判员  杨雪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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