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绍增诉被告崔香兰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裴绍增,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香兰,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裴绍增诉被告崔香兰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绍增及委托代理人高延波、被告崔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绍增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崔香兰丈夫吕永浩(已故)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丈夫提供一台工程挖掘机,租期为2014年5月至2014年末,租金为每月3.5万元。被告丈夫于2014年5月1日开始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因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先支付2.5万元,余款1014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租金101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01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崔香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约定。
3、2014年8月25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租赁费101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9日,原告裴绍增与被告崔香兰丈夫吕永浩(已故)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丈夫提供一台工程用挖掘机,租期为2014年5月至2014年年末为止,租金每月3.5万元。被告丈夫于2014年5月1日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6400元。因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租金,但剩余租金1014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吕永浩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丈夫提供了工程用挖掘机,被告丈夫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设备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丈夫已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付租金10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2014年8月25日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裴绍增租赁费101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崔香兰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已预交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崔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