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志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33号
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川镇。
法定代表人:朴东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清,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地中海小区。
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菌业公司)诉被告刘志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菌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刘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菌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菌业公司与刘志清口头达成生产二级菌种的协议,菌业公司支付给刘志清生产二级菌种的费用160600元,刘志清生产的菌种需符合接菌三级菌袋的标准。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菌业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刘志清生产菌种费用127600元,并提供菌种材料(木条)折合人民币3.3万元,共计160600元。但刘志清生产的二级菌种全部报废。刘志清承认上记事实,并承诺赔偿损失,但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志清赔偿菌业公司菌种生产费用160600元。
刘志清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菌业公司与刘志清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菌业公司提供生产二级菌种的费用,刘志清生产二级菌种,其生产的菌种需符合接菌三级菌袋的标准。达成协议后,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菌业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分六次支付刘志清生产菌种费用127600元,并提供菌种材料(木条)折合人民币3.3万元,共计160600元。2014年12月27日,刘志清向菌业公司出具收条,其内容为:“收到给朴东烈生产二级菌种材料款现金壹拾贰万”。2015年5月19日,菌业公司作为甲方,通化县科兴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刘志清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借甲方的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元);二、丙方生产的二级菌种因全部报废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返还甲方付的生产费用壹拾陆万零陆佰元人民币(160,600.00元)……”,但刘志清至今未按协议返还菌业公司提供的生产费用16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志清是否支付菌业公司赔偿金160600元。
本院认为:菌业公司与刘志清口头达成的生产二级菌种协议及菌业公司、通化县科兴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刘志清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菌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及资金,刘志清未能按照约定提供二级菌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菌业公司要求刘志清赔偿损失1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160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原告已预交3512元),由被告刘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