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睿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戴恤凌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068-2号
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华睿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执行董事。
被告:戴恤凌。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睿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戴恤凌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戴恤凌在中国工商银行明珠支行中存款3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戴恤凌在中国工商银行明珠支行中存款30万元;
冻结期限六个月,如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二、冻结担保人孙波(共有人:孙淑萍)房屋产籍手续。
冻结期限两年,如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