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文章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森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莉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文章,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文章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 六月 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