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及文诉被告陈云生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2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霍及文,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陈云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霍及文诉被告陈云生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云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及文诉称,被告陈云生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处定购鸡雏2000只,约定每只2元,并支付定金2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交付鸡雏2100只(赠送100只)。被告验收后无异议,表示过几天支付鸡雏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鸡雏质量有问题为由,尚未支付剩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鸡雏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云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4月21日的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合同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售鸡雏2100只,货款为4000元,被告陈云生支付押金200元。
3、延吉市小营镇畜牧兽医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100只鸡雏,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定金,余款尚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日,被告陈云生在原告霍及文处定购鸡雏2000只,约定每只鸡雏2元,共计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定金2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鸡雏2100只,其中100只为赠送。被告接收鸡雏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鸡雏款,但被告以鸡雏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鸡雏款38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陈云生在原告霍及文处购买鸡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虽然以原告提供的鸡雏存在质量为由,未支付鸡雏款,但被告未到庭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鸡雏款38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霍及文鸡雏款3800元。
如果被告陈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