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顺姬诉被告吴基春、金明寿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3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许顺姬,女,居民身份证地址为珲春市。

被告:吴基春,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明寿,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顺姬与被告吴基春、金明寿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顺姬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顺姬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顺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许顺姬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六 月 八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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