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载根与被告李顺仁、孙加波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摄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金载根(曾用名:金在根),男,1967年1月12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屯四组。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仁,女,1966年10月4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孙加波,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三队。
原告金载根与被告李顺仁、孙加波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载根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被告李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载根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被告李顺仁、孙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顺仁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李顺仁在遵守合同约定内容的前提下,原告将旱田租给被告李顺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顺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诉争土地转租给被告孙加波耕种。故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顺仁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李顺仁与被告孙加波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二、要求被告李顺仁返还被告孙加波土地租赁费3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顺仁之间租赁合同;二、请求确认被告李顺仁与被告孙加波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
被告李顺仁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9月4日,并非9月6日。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在韩国,原告的侄子金哲与原告通话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和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的侄子称,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利属于原告,被告有权种地和转租的权利。2015年4月份,被告因身体不适,将诉争土地转租给被告孙加波耕种,租赁费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
被告孙加波辩称:2015年4月份,被告李顺仁将诉争土地转租给被告的事实属实,且已将租金3000元支付给被告李顺仁,租赁期限为一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3.延吉市依兰镇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载根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方金在根是同一人。
证据4.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9月4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李顺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顺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朴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4日,被告李顺仁与原告的侄子金哲签订合同书时证人也在场,金哲与原告通话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后签订的合同,并约定被告李顺仁有种地和转租的权利。证人朴顺子陈述: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侄子金哲、被告李顺仁、证人朴顺子、三组组长尹河顺在场,金哲将打字的合同书给被告李顺仁看,并问被告李顺仁能否按合同履行。被告李顺仁看完后,同意按照合同履行,但原告没在场,不能签合同。金哲就给韩国的原告通话,并征得同意后,代原告与被告李顺仁签订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被告对证人提问时诱导证人,故对证人的回答不予认可。被告孙加波对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朴顺子的证言,原告及被告孙加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人的回答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加波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金哲系原告金载根的侄子,诉争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3月30日至2025年2月29日止。2006年9月4日,金哲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将诉争土地无偿出租给被告李顺仁;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顺仁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其内容为:“1.甲方在自己的旱田里盖房屋时,乙方无权干涉;2.卖旱田的欠款或者国家发放的补偿金由甲方所有;3.乙方只能种地,无权干涉关于旱田的其他事宜;4.种地的收入归乙方所有。在乙方遵守以上合同书内容的前提下,甲方将旱田和给乙方使用30年”,并由案外人金哲代表原告在甲方栏里签字、捺印,被告李顺仁在乙方栏里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后,被告李顺仁耕种诉争土地至2014年。2015年4月,被告李顺仁与被告孙加波口头达成租赁土地协议,约定:被告李顺仁将诉争土地转租给被告孙加波,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3000元,但被告李顺仁未将转租一事告知原告。被告孙加波将租金3000元支付给被告李顺仁后,耕种诉争土地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顺仁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转包人、承租人未经承包方同意,擅自将土地再转包、转租给第三人的,承包方请求解除与转包人、承租人的转包合同和租赁合同,并请求确认再转包合同的转租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被告李顺仁未经原告的同意,将诉争土地转租给被告孙加波,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顺仁之间的承包地租赁协议并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载根与被告李顺仁之间的承包地租赁合同;
二、确认被告李顺仁与被告孙加波之间的转租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顺仁、孙加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美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