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岩与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万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张洪岩。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延边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传久。
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秀萍,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君。
原告张洪岩与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万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洪岩及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洪岩及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岩诉称: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应被告许传久的要求,向其开发的二道白河康景家园工地出售红砖,每块单价0.46元。被告许传久指派被告王万君在工地负责接收红砖,原告共计出售给被告红砖1596600块,被告仅支付红砖款20万元,余款534400.3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传久偿还红砖款534436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许传久与原告不相识,“康景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并非是2012年开工建设。2012年,被告许传久在案外人宗宝新处购买红砖,宗宝新是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老局砖厂的承包人,砖款已向宗宝新全额支付完毕,共支付了43万元(70万块砖×0.35元、89万块砖×0.42元),所以原告主张2012年双方买卖红砖关系不属实。2013年,被告许传久在原告处购买过红砖,砖款当年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万君辩称:2009年至现在,被告王万君在被告许传久的工地任材料员,负责接收原材料。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万君在被告许传久承建的二道白河镇“康景公寓”建设工程中收到了1596600块红砖属实,此笔砖款是否付清不清楚。但是2012年10月8日收红砖1596600块的红砖入库单是被告王万君出具的,入库单中王万君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入库单中的内容也是被告王万君所写,至于当时红砖的价格并不清楚。当时收红砖前,被告王万君的老板即被告许传久打电话让收的。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2012年10月8日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接收了原告的红砖1596600块。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入库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入库单中“2012年”是由“2013”改写而成的。2012年,二被告的材料员王万君的签名与该证据中王万君的签名不一样,而且每次收红砖时,并没有注明是原告张洪岩的红砖,被告事实上也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被告申请对该入库单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王万君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是被告王万君书写的,但是时间是2013年形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96600块红砖的事实,且被告王万君作为被告许传久的材料员对此予以认可。其次,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王万君谈话录音笔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5月至10月间,被告许传久的工地收到原告红砖,被告王万君代表被告许传久接收红砖,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的事实,每块红砖单价0.4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入库单是2012年开的,该录音中反映的是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的事实。被告王万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万君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砖厂承包协议书、倪艳华身份证、安图县二道镇头道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倪艳华将安图县二道镇头道砖厂承包给原告经营,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协议中约定的砖厂为二道镇头道砖厂,而不是本案争议的老局砖厂。该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与协议书形成的时间相互矛盾。被告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砖厂的事实,且该协议书经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关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做出鉴定,故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收条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宗宝新之间只有业务往来关系,并且炉灰款已经结清。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更加说明了被告是与宗宝新形成的红砖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宗宝新之间具有红砖买卖关系的事实,故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在其6222080808000390438银行卡内向原告的银行卡内汇砖款1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许传久曾经给付过原告运费,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红砖以及给付红砖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至10月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红砖每块单价为0.4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万君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1、此鉴定结论每块红砖单价0.46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完全一致,显然不客观。因为市场价格明显有高和低之分。2、此鉴定书中所附的检验报告是2014年度的,2012年显然是没有检验报告。因此鉴定机关对红砖单价作出的鉴定是2014年的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万君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入库单350张,证明(1)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被告许传久的材料员即被告王万君共计在“康景家园”工地收到红砖1596600块。(2)入库单中王万君的签名与原告举证的入库单中王万君签名不一致。(3)该入库单中并没有注明是原告的红砖。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中所有的签名均是被告王万君的签名。2、该证据的来源是:原告派司机每送一车红砖,被告王万君为原告出具一张入库单。2012年10月8日,原告持350张入库单找到材料员即被告王万君,汇总后形成了2012年10月8日(共计1596600块红砖)入库单。被告王万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中350张入库单中“入库经手人:王万君” 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的签名,这350张入库单是本案原告交给被告王万君后,经双方核对后,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入库单(1596600块红砖)。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举证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2、2012年5月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许传久向案外人宗宝新支付红砖款(70万块)2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2012年5月7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许传久出售红砖,其次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被告王万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许传久向案外人宗宝新支付红砖款2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证据3、证人张景凤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1)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老局砖厂是案外人宗宝新与原告张洪岩合伙承包,出售给被告许传久红砖时,是通过证人周树胜联系的。(2)买卖红砖的时间是2001年开始。(3)被告许传久已经支付宗宝新红砖款43万元。(4)每次送红砖时,均是宗宝新委派张洪岩去送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1、宗宝新是否收到许传久支付的砖款与原告无关。2、张洪岩也没有和宗宝新共同承包砖厂。3、2012年,位于二道白河镇老局砖厂是张洪岩个人经营,与宗宝新无关。被告王万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老局砖厂是案外人宗宝新与原告张洪岩合伙承包及出售给被告许传久红砖时,均是宗宝新委派原告张洪岩运输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证人周树胜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2012年出售给许传久的红砖,是经证人周树胜联系,是宗宝新出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1、证人证明内容与原告无关。2、证人与许传久影响证明效力。被告王万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协议书及2012年10月8日入库单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万君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万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对倪艳华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二道镇头道砖厂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该笔录中反映的头道砖厂与老局砖厂并不是一个砖厂,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举证的证据4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案外人倪艳华处承包了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头道砖厂。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秀萍的丈夫即被告许传久(“康景公寓”项目负责人)口头达成红砖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红砖运至该公司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康景公寓工地。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间向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康景公寓工地运送红砖1596600块。期间,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二次转账给付原告红砖款共计20万元。原告在每次运送红砖过程中,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即被告王万君均为原告出具了运送红砖的入库单。2012年10月8日,原告持运送红砖的入库单与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即被告王万君对红砖数量进行结算,被告王万君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其主要内容为:入库单---收到张洪岩红砖---5月29日结止10月8日---2012年10月8日---老局砖厂---1596600块(壹佰伍拾玖万陆仟陆佰块正)---小票以回收---王万君(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红砖单价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2年5月至10月间,红砖的单价为0.46元/块。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年11月1日砖厂承包协议及2012年10月8日入库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无法判断《砖厂承包协议》及《入库单》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红砖出售给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将红砖1596600块运至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康景公寓工地,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红砖款的具体期限,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红砖款,其拖延结算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出售给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砖1596600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2年5至10月间,二道白河镇“康景公寓”工地使用红砖的单价为0.46元/块。原告出售给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砖总价款为:1596600块×0.46元/块=734436元,扣除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万元,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红砖款5344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传久偿还欠款5344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34436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传久、王万君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被告许传久系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康景公寓项目负责人、被告王万君系该公司的材料员,被告许传久与原告协商买卖红砖及被告王万君收取原告红砖并出具入库单的行为均系履行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许传久、王万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许传久、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并未购买原告的红砖、原告与案外人宗宝新系合伙关系,其公司系向宗宝新购买红砖的主张,因其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洪岩欠款534436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4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0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