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美玉诉被告金丽花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06号

原告:车美玉,女,1963年2月12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春光委二十八组。

被告:金丽花,女1982年4月26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春光委三十组。

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美玉诉被告金丽花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经他人介绍,购买龙井市龙山村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现金24万元。当时,因其他原因,原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现被告主张其所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之间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裁决,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车美玉的起诉。

免交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东俊

审判员  边万龙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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