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英伟诉被告尹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马英伟,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北宁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国太,男,朝鲜族,1946年8月11日生,现住延吉市民航公寓。
原告马英伟诉被告尹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英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芝、被告尹国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英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其本人看病,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由案外人申英男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并由案外人申英男提供担保,抵押被告名下的房照;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2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且借条中借款人栏处及收条中收款人栏处的“尹国太”不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借条和收据上的“尹国太”不是本人所写,但经原告申请,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作出的[2015]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为系被告本人所写,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民航小区xx号、产权证号xx号、丘地号xx、幢号xx、房号xx、建筑面积63.7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借款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申英男,并未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明确写明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申英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依据现有样本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借条》上“借款人(债务人)”:“尹国太”签名字迹与背面收条上“收款人”:“尹国太”签名字迹与样本尹国太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被告于2015年6月10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条》,其内容为:“因看病需要,尹国太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尹国太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用其名下的抵押物品房屋抵消借款”,并由原、被告签字确认,案外人申英男提供连带担保。当日,原告将现金12万元支付给被告,并在借条的背面填写《收条》,其内容为:“已收到马英伟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栏里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12万元。2015年3月2日,原告放弃对申英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及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在签订《借条》时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国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英伟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尹国太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预交2700元),由被告尹国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美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