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哲洙诉被告黄明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75号
原告:黄哲洙,男,现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根,男,现住延吉市。
原告黄哲洙诉被告黄明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6月4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洙的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哲洙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年末偿还2.1万元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明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9万元,并承诺2013年年末偿还2.1万元。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末还款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明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黄哲洙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
被告黄明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黄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