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洪青诉被告代守民、张敏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2961号

原告:季洪青。

被告:代守民。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

原告季洪青诉被告代守民、张敏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洪青、被告代守民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洪青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代守民处购买了房屋价款为52万元,其中201室价款为24万元、301室价款为28万元。后原告将301室转卖给案外人崔松天,因崔松天交付购房款后未能取得房屋,经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崔松天房屋差价款510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差价款41034元及诉讼费。

被告代守民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代守民并不是原告所依据诉讼的合同主体;2、被告代守民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如何进行处分房屋与被告代守民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张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代守民名下房屋价款为52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代守民房款总计52万元。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敏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代守民对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守民对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关联性;2、二栋房屋价款总计52万元,并不能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2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代守民出售给原告的二栋房屋总价款为52万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款为28万元,故被告代守民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代守民、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9日,被告代守民将其与案外人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2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代守民转让款52万元,被告代守民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与被告代守民在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将上述购房合同中的买受人代守民变更为原告。同年3月31日,原告以29万元的价格将上述301号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案外人崔松天,后原告与崔松天在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将购房合同中的买受人季洪青变更为崔松天,但崔松天未能实际取得301号房屋。2013年8月23日,延吉市处置北松案件工作组与崔松天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301号房屋)的购房款238966元退还给崔松天。后崔松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季洪青返还崔松天房屋差价款51034元。

另查明,被告代守民、张敏于2012年3月7日在延吉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代守民将其与案外人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01号房屋)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概括转让关系。原告受让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将其中的301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又概括转让给案外人崔松天,上述概括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将其受让的301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松天后,由于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经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季洪青返还崔松天房屋差价款51034元。原告基于该判决向被告代守民主张房屋差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诉争房屋(301号房屋)的价款为28万元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代守民对此予以否认,其提出201、301号房屋买卖合同整体转让价款为52万元。由于前述201、301号房屋为同一单元,且面积相同,本院酌定为诉争301号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价款为26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价款238966元后,剩余21034元为诉争房屋的差价款,应由被告代守民予以返还。由于此项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1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返还2103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守民、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向原告季洪青返还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差价款21034元。

如果被告代守民、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季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洪青负担500元,由被告代守民、张敏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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