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中介公司)诉被告王福泉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福泉,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中介公司)诉被告王福泉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铭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亮,被告王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铭中介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铭中介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王福泉找到佳铭中介公司欲购买一套住房。佳铭中介公司向王福泉推荐延吉房屋,并与王福泉签署《中介服务协议》后,带领王福泉看了上述房屋。王福泉对房屋表示满意,并称回家商量后与佳铭中介公司签订合同。事后,佳铭中介公司多次电话联系王福泉,但王福泉以各种理由拖延。事后,佳铭中介公司才知道王福泉私自购买涉案房屋。王福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佳铭中介公司的利益,故佳铭中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福泉立即支付中介服务费6900元。
王福泉辩称:佳铭中介公司起诉不属实,王福泉只是打电话向佳铭中介公司咨询过涉案房屋情况,同时向延边易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经纪公司)咨询过涉案房屋,经了解易林经纪公司的中介费比佳铭中介公司的便宜2600元,所以王福泉通过易林中介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佳铭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领王福泉查看位于延吉市房屋一套。4月20日或21日,王福泉妻子在公众媒体上看到涉案房屋信息后,4月22日,王福泉通过易林经纪公司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5月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5年4月22日房屋买卖合同、延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档案信息。
王福泉对原告提交的中介服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协议中的甲方处代理人“王”及联系电话“”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本院认为,王福泉承认其在佳铭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查看涉案房屋的事实的前提下,王福泉是否与佳铭中介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佳铭中介公司对王福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后补的,王福泉有可能从姜某某处购买房屋后,找中介公司补签中介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福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佳铭中介公司虽然带领王福泉到现场看涉案房屋,进行了居间活动,但并未促成王福泉与房主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佳铭中介公司无权向王福泉主张中介费,对佳铭中介公司要求王福泉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佳铭中介公司提交的中介服务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指王福泉)与佳铭中介公司介绍的房屋出售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时,乙方(指佳铭中介公司)有权依法收取居间代理费用及相关服务费用”、第四条规定“自本协议签署后十二个月内,甲方没有乙方的同意,不得与乙方带看的房源私下与房主联系和交易(私下成交),无论任何方式、任何理由与带看房源的房主私下成交,甲方应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3%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但本案佳铭中介公司并未促成王福泉与姜某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且王福泉是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姜某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与姜某某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退一步讲,假如佳铭中介公司与王福泉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但根据该协议,佳铭中介公司也无权向王福泉主张中介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