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庆勇诉被告焦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46号
原告:李庆勇,男,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
被告:焦崇武,男,住延吉市朝阳街。
案由: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李庆勇诉被告焦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勇,被告焦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外调查和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诉被告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系原告李庆勇的女婿吕东臣(个体工商户)所开设的涵诚电脑(位于延吉市中关村)与被告焦崇武之间因货物买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非本案原告,即本案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李庆勇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其权利应由其女婿吕东臣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647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