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长举与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2752号
原告:高长举,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龙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基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阳,该公司物业经理。
原告高长举与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基镇、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7月24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2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果树的剪枝费用及2014年果树收益损失进行了鉴定。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租赁土地上的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其中苹果树820棵、小黄梨树32棵、杏树60棵、香水梨树10棵、杏花甜树21棵、桃李子树100多棵,同时约定原告以给付苹果梨的方式支付果树承包费。2014年3月末,原告给果树剪枝期间,听说果园要动迁,就给被告的安经理打电话询问,被告安经理说没有此事,原告继续剪枝,剪到近800棵树时,有人带着电锯到果园砍树。原告找到被告才得知果园已经被某开发商购买。原告已经对果园进行必要的投入,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无法取得果园今年收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果园收益损失及人工费。
被告辩称:土地被征用被告也是临时知道,并且已经马上通知原告。原告主张果树有多少棵需要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对800多棵果树剪枝也需要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2.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大成村拥有1989年种植的自有果树。
证据3、2013年东亚新闻的报纸,证明原告承包果园的事实,果园有1000余棵的果树,产量是2000余箱苹果梨。
证据4、5张照片及光盘,证明每箱苹果梨价值60元。
证据5、4位证人李某、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果园一共有1300多棵果树,其中苹果梨树820棵,并且为涉案的大部分果树进行了剪枝的事实。
证据6、案件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对果树的剪枝人工费为7000元及2014年承包的果树预期收益损失为70680元。
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涉案果园有1000余棵的果树,产量为2000余箱苹果梨是原告自己所述,并不能证明苹果梨产量及承包果树棵树。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剪枝费用每天每人12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果树进行了大部分剪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果树灭失是不能鉴定的。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延吉市大成村一队面积为3.3公顷土地上的果树承包给原告经营,其中苹果树820棵、小黄梨树32棵、杏树60棵、香水梨树10棵、杏花甜树21棵、桃李子树100多棵,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约定承包费用原告以给付被告300箱苹果梨及100箱杂梨的方式支付。事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2月,原告投入人工开始对涉案土地的部分果树进行剪枝。同年3月,因涉案土地被案外人征收并将土地附着的果树砍伐致原、被告间的果树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因涉案果树已灭失,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已剪枝果树数量均认可为700棵。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的700棵果树的剪枝费用及2014年果园果树收益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700棵果树的剪枝费用为7000元,2014年果园果树收益损失为70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议定的果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中原、被告未就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被告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合同相对方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因案外人征收涉案土地致原、被告间的果树承包合同履行不能,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致其仍投入生产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果树剪枝费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履行不能后,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负有减损义务,即原告可另行承包果树或从事相关工作减少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2014年果园果树收益损失7068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即14136元(7068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长举果树剪枝费用7000元及2014年果园果树收益损失14136元。
如果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费用8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130元(原告已预交7130元),由原告负担5704元,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念德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审 判 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