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明植诉被告李光云、崔海兰、延边凯恩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7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方明植,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光云,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兰,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凯恩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明植诉被告李光云、崔海兰、延边凯恩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植,被告李光云及延边凯恩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代理人金刚山,被告崔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植诉称,2014年8月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的按3%计付)。
被告李光云、崔海兰、延边凯恩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本金120000元时,先扣除了6个月利息(月利率2.5%)18000元,三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02000元,且借款利率过高应调整。综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个人抵押借贷合同、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超过3天每月支付利息5%,超过15天支付本金50%的违约金。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02000元,且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逾期利率的约定违背我国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本金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向三被告提供借款时先扣除了利息18000元,实际出借本金102000元,对利率部分,因约定的利率高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日,被告李光云、崔海兰、延边凯恩化妆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方明植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6个月利息(月利率2.5%)18000元,实际向三被告出借资金102000元。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应适当进行调整。结合庭审中查明,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实际借款金额为102000元事实,故本院仅对借款本金102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云、崔海兰、延边凯恩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方明植偿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光云、崔海兰、延边凯恩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李光云、崔海兰、延边凯恩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