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金粮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676号

原告:济南金粮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志。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

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元陈。

原告济南金粮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面粉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600吨面粉。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面粉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据,共计欠款946080元。后被告已付22万元,余款7260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面粉款72608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供应被告面粉600吨,每袋面粉单价57元,依据市场价格上下浮动。

证据4、货物运单七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05年1月22日间,共计向被告运送7车皮面粉,即420吨面粉。

证据5、欠条复印件四份,证明2004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73600元的欠据;2004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36800元的欠据;2005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36800元的欠据;200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98880元的欠据,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面粉款946080元。

证据6、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6080元,约定:于2005年3月10日偿付10万元,同年3月25日偿还20万元,同年4月15日前偿还646080元。

证据7、补充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6080元,被告已偿还22万元,余款726080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946080元面粉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60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面粉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60型号面粉600吨,暂定每星期2个车皮,每袋面粉单价57元,依据市场价格可上下浮动。原告保证出售给被告的面粉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原告供应被告第二车皮面粉时,被告给付原告第一车皮的货款,以此类推。货到付款,每车价款为136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05年1月22日间共计向被告运送7车皮面粉,即420吨,总价款为946080元。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6080元,于2005年3月10日付款10万元、同年3月25日付款20万元、同年4月15日付款646080元。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6080元,被告已付款22万元,余款726080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货款726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面粉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72608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2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济南金粮面粉有限公司欠款726080元。

如果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吴东俊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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