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小春诉被告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86号
原告:徐小春,现住延吉市有色金属交易市场。
被告: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该公司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徐小春诉被告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春、被告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收购原告价值54357元的废钢。被告承诺几天后给钱,但过几天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废钢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起诉之时被告仍未付给原告废钢款,所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废钢款5435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收购原告价值54357元的废钢属实,只是被告目前因为其他钢材厂拖欠被告大量货款,导致现被告资金出现断链,故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并非恶意拖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己的主体身份。
证据2.被告出具的计量检斤单4份,共计折合人民币54357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代码为XXXXXXXXX,机构名称为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张秀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
证据2.名称为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秀芬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出具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认可,并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收购原告价值54357元的废钢。被告承诺几天后给钱,但过几天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废钢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起诉之时被告仍未付给原告废钢款。另,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不对为由,提出原告起诉的对象应是法人即延边圆通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当庭释明,原告同意改变诉讼对象,即以延边圆通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将属于自己的废钢按照传统习惯的买卖方式出卖给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4份计量检斤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即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后的“几天后”将收购废钢的价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至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以“其他钢材厂拖欠被告大量货款,导致现被告资金出现断链,故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并非恶意拖欠”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的按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圆通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435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8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延边圆通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