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朱某某,汉族,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1968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
被告:徐某某,1968年生,汉族,住延吉市。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孙某某、徐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退还原告15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