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34号
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川镇。
法定代表人:朴东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清,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地中海小区。
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菌业公司)诉被告刘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菌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刘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菌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刘志清向菌业公司借款10万元,菌业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上述款项,刘志清向菌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刘志清承认上记事实,并承诺偿还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志清偿还菌业公司借款160600元。
刘志清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刘志清口头向菌业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日,菌业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汇给刘志清。2014年12月27日,刘志清向菌业公司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到朴东烈现金拾万元人民币(银行汇到刘志清帐户)”。2015年5月19日,菌业公司作为甲方,通化县科兴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刘志清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借甲方的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元)……”,但刘志清至今未偿还菌业公司借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刘志清是否支付菌业公司赔偿金160600元。
本院认为:菌业公司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刘志清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志清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菌业公司要求刘志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刘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