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亚兰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401号

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街源泉小区1-61号。

法定代表人:任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亚兰,女,汉族,成年人,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南苑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亚兰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交费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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