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毅与被告麻伟东,第三人生丽花、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邢毅。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伟东。

第三人:生丽花。

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邢毅与被告麻伟东,第三人生丽花、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及被告麻伟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本院依职权追加生丽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麻伟东及第三人生丽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时,本院依职权追加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麻伟东及第三人生丽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毅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生丽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生丽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麻伟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生丽花5万元,但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166.7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166.76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

被告麻伟东辩称:1、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借款数额为42000元,而不是借款协议中的5万元,而且借款人生丽花称借款已经基本还清;2、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债权人变更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被告与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过任何担保协议;3、原告主张43166.76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并且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第三人生丽花述称: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是我也不清楚还了多少钱,需要到公安机关去核实。当时借款协议约定5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我借款42000元,每个月偿还本金2083元、利息10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金每月逐渐递减,因此利息相对减少。

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生丽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2012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2%,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麻伟东及第三人生丽花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生丽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生丽花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出相应的反证加以佐证,故被告及第三人生丽花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共计偿还10个月的本金、利息,本金20830元,尚欠本金29170元。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具体还款数额不清楚,都是第三人生丽花还款,且不清楚该证据是原告出具的还是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人生丽花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生丽花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出相应的反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邢毅已授权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借款本息及催款的相关事宜。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否为原告所签字不清楚,其内容是虚假的。第三人生丽花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生丽花催款及收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解除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委托关系。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生丽花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委托协议是在上次庭审后补签的,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解除委托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生丽花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麻伟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个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真正的出借人是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授权该公司催收借款。该催收通知书证明不了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出借人,因为根据合同法402条相关规定,该催收行为是代理行为。第三人生丽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证2: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短信照片一张,证明该公司以债权人名义向我催款,并发出威胁短信。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谁发的短信。第三人生丽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证3:2013年5月24日还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生丽花将钱还给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而不是原告邢毅。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生丽花将欠款偿还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生丽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手机短信照片一张,证明崔杰的银行账号。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生丽花通过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止一笔,所以原告无法核实该短信中的内容针对哪一笔借款。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

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为42000元。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和第三人生丽花通话的人是谁,而且和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还款凭证六份,证明第三人生丽花向原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22784元。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生丽花主张的三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因为汇款人崔杰并非本案第三人。其次,收款账号并非原告的账号,还款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生丽花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2784元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生丽花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生丽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生丽花将其工资卡交付给原告,原告每月在被告生丽花的工资卡中提取本金及利息计3083元,被告生丽花每月不能足额还款时,每日按欠款本金的3‰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麻伟东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第三人生丽花,第三人生丽花将其银行卡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为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生丽花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此后,第三人生丽花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间每月交付给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1000元、本金2083元,计3083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生丽花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等额偿还利息10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每月扣除第三人生丽花已偿还本金2083元后作为本金,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每月等额偿还利息1000元的多余部分应折算为本金。按此标准计算,截止至2013年5月25日止,第三人生丽花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8.27元,尚欠借款本金27191.73元。被告麻伟东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麻伟东应承担违约金12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麻伟东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调整。综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及第三人生丽花违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为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麻伟东偿还欠款29166.76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伟东偿还原告欠款27191.73元、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4000元。关于第三人生丽花提出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其实际取得借款为42000元的主张,因第三人生丽花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麻伟东提出本案债权人邢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为邢毅与生丽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邢毅借款27191.73元、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4000元。

如果被告麻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2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毅负担599元,由被告麻伟东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