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信淑诉被告延边财险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金信淑,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天池路。
委托代理人:张明学,系原告金信淑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财险),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东彬,男,朝鲜族。
第三人:金英姬,女,朝鲜族。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金信淑诉被告延边财险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淑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学、被告延边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东彬、金英姬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投保的吉HXXXXX号轿车由第三人黄东彬(系原告朋友)驾驶,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路延边大学城前,与第三人金英姬驾驶的吉H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车程度不同受损。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824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因双方对部分赔偿项目存疑而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延边财险赔偿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8240元;2.支付车辆签定的公估费69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其中的左大灯不能确定为本交事故所造成,因而不能依原告的诉请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以吉HX3452号轿车的标的的商业保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至2015年4月19日24时。2015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所投保的吉HXXXXX号轿车由第三人黄东彬(系原告朋友)驾驶,在延吉市公园路延边大学城前,与第三人金英姬驾驶的吉H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车程度不同受损。原告以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因对部分项目的存在异议而未果。后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8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1.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吉HX3452轿车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车辆左前侧受损,包括前保险杠、左大灯、中网、左倾翼子板等共计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8240元。
证据2.延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X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黄东彬与第三人金英姬发生交通事故,黄东彬负80%的责任,金英姬付20%的责任。
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至2015年4月19日24时。
证据4.由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费693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损失鉴定支付公估费693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受损车辆的左大灯不是本次事故所致,因而不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额赔偿。
对此,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在9月7日前提供原告受损车辆的左大灯非本次事故所致的证据,不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延期举证至9月7日,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且属于保险人免责之外应当赔偿的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额在责任范围内给予受损价款。因本案属保险合同关系,黄东彬、金英姬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列黄东彬、金英姬为本案第三人系主体有误。
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内,与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投保车辆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责事由免赔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投保车辆的受损价款进行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为修理车辆共支付零件及维修费共8240元,被告称受损车辆左大灯非本次事故造成,因而不能全额赔偿的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2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被告以赔偿项目即左大灯非本次事故造成而拒赔,原告不得已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公估,支付公估费693元,系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而花去的正常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财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信淑保险赔偿金8240元、公估费693元,共计893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边财险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