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臧喜春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4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18号

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浩。

被告:臧喜春。

委托代理人:藏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臧喜春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文浩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该案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晶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