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基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472号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龙进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57262-3。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该公司职员。

被告:蔡基春,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基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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