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光华诉被告李松波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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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72号

原告:金光华。

被告:李松波。

原告金光华诉被告李松波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光华诉称: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脑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电脑4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租赁3台电脑,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租赁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每月租金200元,被告拖欠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租金共计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6000元。

被告李松波未答辩。

原告金光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电脑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4台电脑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松波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松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脑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电脑4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租赁3台电脑,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租赁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每月租金200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把4台电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拖欠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租金,共计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电脑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把4台电脑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租赁原告4台电脑后,未支付电脑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金光华租金16000元(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果被告李松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松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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