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多满与被告牛庆华、焦志刚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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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61号

原告:王多满,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庆华,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焦志刚,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多满与被告牛庆华、焦志刚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被告牛庆华并代理被告焦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被告牛庆华并代理被告焦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焦志刚联系原告到二被告家中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装修做木工活,劳务费为25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开始施工,并由二被告的大爷现场监督。2014年7月26日,除柜门未安装外,其余部分均已施工完毕。2014年8月1日,被告牛庆华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元,剩余1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5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的施工并未完成,尚余若干柜门未安装,且原告已自愿放弃该1500元劳务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劳务费1500元未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张海江的证言,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劳务费1500元的事实。

证据2. 证人孙业丽的证言,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劳务费1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且原告不认识证人。本院认为,二证人与二被告无利害关系,两份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焦志刚联系原告到二被告家中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装修做木工活,具体内容为:北卧室的衣柜、客厅地炕及壁柜、床、厨房上下柜、橱柜、卫生间及厨房扣板、鞋柜、石膏线等,劳务费为25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7月26日,除柜门未安装外,其余部分均已施工完毕。2014年8月1日,被告牛庆华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元,并约定剩余1500元于柜门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后二被告因对装修效果不满意,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绝维修,并表示放弃劳务费1500元。二被告另行雇佣他人将柜门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本案中,二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要求原告维修时,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剩余劳务费1500元,双方已对此达成合意,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继续给付该笔劳务费。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多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王多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兰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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