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池营业部与被告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池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于大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池营业部与被告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池营业部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池营业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池营业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共计775元,由原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池营业部负担。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