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龙泰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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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633号

原告:金龙泰,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正禄,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作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殿元,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龙泰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正禄,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殿元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24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正禄,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被告在开发时,因资金不足,无能力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延吉市梨花路南侧、公新街西侧的房地产开发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250万元,先支付20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办理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是:孙作魁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不能办理房照时,一切后果孙作魁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转让费。原告在被告的授权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工程建设所需的各种审批手续,为缩短工期,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各种手续费。2013年该工程竣工,但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验收等事宜,致使该建筑房屋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判令确认商住楼(延边州党工委X号楼扩建工程)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开发权是被告申报经市政府及规划审批后取得的。当时因为开发的土地上有废弃的锅炉房和卫生所,当时锅炉房评估面积300多平方米,原告作为锅炉房房主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补偿款,超过当时评估价很多,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原告遂要求由其自己开发。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开发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协商被告以每平方米2900元的集资价购买其中四套房屋。另外,开发权的转让费原告只交付给被告200万元,剩余50万元没有交付。后经协商该50万元转让费抵扣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四套房屋的购房款,原告交付房屋后多退少补。但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四套房屋,但原告拒绝交付,故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手续费明细表及各种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办理建设工程各种手续垫付了869555元;

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开工之前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开工以后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消防和供热入网费、供电入网费三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2. “供热入网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按要求应付清全部供热入网费;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 “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举出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中后部分手写内容是被告自己填写的;

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两份“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以上简称转让协议),另一份转让协议后部分有手写的内容。

证据4.申请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征询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规划许可证必须缴纳相关供热入网费等;

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办理规划许可证无需缴纳供热入网费。

证据5.证人李XX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的一份在其处保管,但因村委会搬迁丢失了,并证实该转让协议后面没有手写的补充内容。

经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同一方的当事人,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转让协议的后部分有的原告同意给被告四套房屋的内容。

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与实际不符。双方协议时没有最后手写部分内容,该内容是被告自己填写的,原告处的转让协议中没有该手写内容。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提不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出的第三份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证明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被告开始办理位于延吉市梨花路南侧、公新街西侧的土地开发手续,在办理拆迁中,因原告所有的锅炉房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与原告就补偿款数额未达成协议,经原告提议,2011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延吉市梨花路南侧、公新街西侧,占地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5平方米,已批准的建筑面积为2900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楼。甲方已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市政府批准在拟转让的地块上取得单项开发权,已按土地规划用途委托了设计并办理了报建手续,缴纳了报建所需费用,甲方承担开工前费用,之后费用乙方承担。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转让价格以甲方已获得批准的可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转让价总计人民币250万元。在本协议经延吉市拆迁办公室审核并盖章后,由乙方先行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50万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三、在乙方支付200万元转让款后,甲方要将涉及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资料,包括发改委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原件资料一并交付乙方,在乙方开发过程中,如需要甲方出具相关收据及公章等必备要件时,由甲方无条件提供,税金由乙方负责。四、甲方为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开工前所需支付的一切款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因本协议的生效及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而转移。次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是:孙作魁在2013年12月30前不能办理房照时,一切后果由孙作魁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转让费。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工程建设所需的各种审批手续,支付了各种手续费。其中在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延边州党工委X号楼扩建商住楼扩建工程。原告以招投标方式招标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施工,于2013年7月末开工,并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其中包括住宅25户和5户门市房。因该工程手续都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工程验收等事宜,致使该工程至今未验收。至今,原告已将房屋全部售出,且有部分买受人已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自己投资开发建设了延边州党工委7号商住楼,尽管诉争房屋的各种开发审批手续均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原告借用被告质证开发建设的行为应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相应处理,不应成为被告据以主张诉争房屋权利的依据。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承诺被告以每平方米2900元的集资价购买其中四套房屋,属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尚未付清的转让费,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龙泰对延边州党工委X号楼扩建之商住楼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4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靖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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