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长龙、金惠子与被告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所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金长龙,男,朝鲜族,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司机。
原告:金惠子,女,朝鲜族,无职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锡,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善子,公司职员。
原告金长龙、金惠子与被告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所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锡、金善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约定二原告向被告交付手续费5万元后,被告为二原告办理劳动许可及移民许可。但被告在收到二原告交纳的手续费5万元后,未按约定为二原告办理就业移民手续。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金长龙与被告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并返还手续费5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但不同意返还手续5万元。二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纳第二阶段的手续费9万元及出生公证、结婚公证、无犯罪证明等材料,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因在于二原告,与被告无关。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金长龙、金惠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就业移民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公司自制的格式合同,对原告不利。
证据3.2008年2月2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长龙向被告交纳了手续费5万元。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长龙在办理手续时向被告提交了结婚证。
证据5.原告金惠子的美国就业简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告知原告金长龙不能办理美国就业移民手续后,主动提出要为原告金惠子办理。
证据6:金惠子1973年的身份证复印件、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更正、更改身份项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金惠子办理移民手续时,知道原告金惠子更改过身份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证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证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23日,原告金长龙自愿与被告签订了《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
被证3.美国就业移民简历表及金长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金长龙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
被证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金长龙向被告交纳了手续费5万元。
被证5.美国劳动部的终身雇佣申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金长龙办理了第一阶段的手续,并于2009年3月3日通知二原告办理第二阶段的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金长龙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金惠子的身份证的有异议,认为该身份证与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身份证不一致。因二原告已提交更正、更改身份项目证明,证实原告金惠子曾更改出生日期及身份号码,现用身份证与证据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且被告承诺两年内为原告金长龙办理移民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金长龙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且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曾承诺两年内为其办理移民手续,故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在办理手续时,已向被告说明了原告金惠子更改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对原告金惠子更改信息的事实知情,故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美国提交了移民及劳动许可申请,但劳动许可证并没有下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第一阶段的办理项目仅为移民申请及劳动许可申请,获得劳动许可证不属于第一阶段的办理范围,故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3日,原告金长龙与被告签订《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约定第一阶段,原告金长龙向被告交纳手续费5万元后,被告为其办理移民申请机劳动许可申请;第二阶段,原告金长龙向被告交纳手续费9万元后,被告为其办理劳动许可在;第三阶段,原告交纳手续费9万元后,被告为其办理移民许可,同时,约定每个阶段交付手续的时间为得到通知的一周之内。2008年2月26日,原告金长龙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第一阶段的手续费5万元,后被告为其办理了移民及劳动许可申请。2008年3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金长龙交纳第二阶段的手续费9万元及出生公证、结婚公证及无犯罪证明材料,但原告金长龙未向被告交纳上述费用及材料。后因原告金长龙曾在境外工作,公安机关无法为其提供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故无法继续办理美国就业移民,被告提出为原告金惠子继续办理,但二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交纳第二阶段的手续费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长龙与被告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金长龙办理了第一阶段的移民及劳动许可申请,原告金长龙应按约定向被告交纳第二阶段的手续费9万元。而原告金长龙因无法提交办理劳动许可证的相关材料,亦未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手续费,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为其办理劳动许可证,其过错在于原告金长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原告金长龙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中途提出撤销办理手续,或未能及时提供所需文件材料,被告将不退还任何已支付的款项。故原告金长龙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手续费5万元。后被告虽提出为原告金惠子继续办理,但二原告仍未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手续费及相关材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仍在于二原告。对二原告提出的因劳动许可证未下发,故不应交纳手续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阶段的办理项目仅为移民申请及劳动许可申请,获得劳动许可证不属于第一阶段的办理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出的因原告金惠子更改身份信息,被告根本无法为其办理美国就业移民的主张,因二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手续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二原告提出的解除原告金长龙与被告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长龙与被告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美国就业移民(非技能工)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金长龙、金惠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原告已预交1050元),共计525元,由原告金长龙、金惠子负担263元,由被告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