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桂玲与被告李银、金昌国、金学范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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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2840号

原告:姜桂玲,女,汉族,延吉市川渝竹苑业主。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淑,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金昌国,男,朝鲜族,延吉市城建档案馆退休职工。

被告:金学范,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姜桂玲与被告李银、金昌国、金学范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李银淑、金昌国、金学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向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三人借款106万元用于偿还其二人在民生银行的贷款,同时由被告金学范以其名下位于北京燕郊纳丹堡的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又为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三人出具借款合同,承诺15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银淑、金昌国仍未偿还。扣除民生银行返还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尚欠原告及孙某某、徐某某三人本金81万元及利息5万元未还。因原告与孙某某、徐某某三人系等份出资,故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共欠原告本金27万元及利息166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银淑、金昌国立即偿还欠款27万元及利息16666元,并由被告金学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银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学范辩称:钱是我与被告李银淑向原告借的,与被告金学范无关。

被告金学范辩称:被告李银淑、金学范在民生银行的贷款已到期,需要还款,被告金学范为了延长15天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表示诚意,遂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3月26日房屋抵押合同、2014年3月30日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银淑、金昌国欠原告本金27万元及利息16666元,并由被告金学范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及入住手续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学范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燕郊纳丹堡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银淑无异议;被告金昌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胁迫其签订的;被告金学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抵押合同的原件在被告金学范的手中。本院认为,被告金昌国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且被告金学范对房屋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银淑无异议;被告金昌国、金学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银淑与被告金昌国偿还,与被告金学范无关。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金学范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金学范仍应在其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银淑、金昌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金昌国、金学范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银淑、金昌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向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为其担保。同时,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向民生银行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14年3月26日,同被告金学范与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将被告金学范名下位于北京燕郊纳丹堡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银淑、金昌国为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借款106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1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5万元,并承诺于15日内还清。2014年3月31日,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等额出资,向民生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贷款偿清后,民生银行将被告李银淑、金昌国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三人用此保证金冲抵了被告李银淑、金昌国的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5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金学范将其名下位于北京燕郊纳丹堡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燕郊支行申请了贷款5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向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由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进行了偿还,原告有权就其偿还的部分向被告李银淑、金昌国进行追偿。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银淑、金昌国为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被告金昌国主张其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因其未举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因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系等额出资,故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偿还原告的本金部分应为27万元。至于利息部分,因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为5万元,其中原告的利息部分为16666元,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今按照本金27万元的2%计算,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银淑、金昌国偿还欠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6666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故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金学范仍应在其抵押的房屋剩余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银淑、金昌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外人孙某某、徐某某均放弃向被告金学范主张权利,而被告金学范抵押的房屋价值亦超过欠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6666元,故被告金学范应以其抵押房屋轮后价值承担对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淑、金昌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姜桂玲欠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6666元。

二、被告金学范以其抵押房屋轮后价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3750元),共计13750元,由被告李银淑、金昌国、金学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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