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俊者诉被告王建国、朱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11号
原告:申俊者,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朱勇,男,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申俊者诉被告王建国、朱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原告申俊者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8月7日对被告朱勇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暾,被告王建国、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俊者诉称:王建国、朱勇于2012年6月9日向申俊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二个月。王建国、朱勇已支付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申俊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建国、朱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8万元,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建国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朱勇辩称:本案借款人是王建国,朱勇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朱勇向申俊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100万元中,朱勇用70万元,王建国用30万元。截止同年11月9日朱勇按月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10万元。
同年11月9日,经原告同意,朱勇将其用的70万元交付给王建国继续借用,王建国、朱勇作为借款人向申俊者出具借据,借据原文内容为:“借到申俊者壹佰万元整,用百合帝苑两套住房抵押,月息2分,借款时间2个月”。截止2014年10月9日王建国支付利息46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2年11月9日借条、王建国的利息支付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王建国、朱勇向申俊者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俊者和王建国、朱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申俊者要求王建国、朱勇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申俊者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王建国、朱勇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国、朱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